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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行政执法事前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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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9〕7号)要求,现将本局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依法公告如下:

一、执法主体

1.执法单位: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

2.主体性质:法定教育行政执法机关

3.执法区域:松桃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教育领域

4.执法权限:依法行使教育领域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其他类法定职权

5.办公地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12栋13楼政策法规股

6.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7.业务咨询电话:0856-2687110

8.执法监督电话:0856-2687110

二、执法人员

序号

姓名

执法证号

执法类型

1

谌立军

24061004022

教育执法

2

龙群隆

24061004014

教育执法

3

杨勇

24061004013

教育执法

4

刘庚

24061004012

教育执法

5

石彪

24061004015

教育执法

6

唐浩

24061004018

教育执法

7

涂丹

24061004021

教育执法

8

黄俊

24061004016

教育执法

9

石锰

24061004019

教育执法

三、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公布,202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公布,2018年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公布,2018年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公布,2009年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公布,2020年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2024年公布,2025年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公布,2021年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公布,2019年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公布,2012年施行)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公布,2021年修订)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公布)

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公布)

4.《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公布)

5.《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公布)

(三)部门规章

1.《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2023年)

2.《幼儿园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39号,2016年)

3.《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教育部令第49号,2020年)

(四)地方性法规

1.《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2年公布,2020年修正)

2.《贵州省学前教育条例》(2024年公布,2025年施行)

3.《贵州省教师条例》(1997年公布,2018年修正)

4.《贵州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  


四、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1

行政许可

权限内民办学校的举办、分立、合并、终止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2

行政许可

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人事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3

行政许可

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涉及高中学生校外培训)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第三条第(六)款: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未经教育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4

行政许可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5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教育股

学前办

设区的市级、县级政府(由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6

行政许可

对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7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教育股

学前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教育股

学前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0

行政处罚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教育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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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二)品德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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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处罚

对教师使用假资格证书的行为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人事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等情形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学前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学前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开除学生的;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对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等情形的处罚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三) 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6

行政给付

义务教育阶段城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补助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提前下达2017年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黔财教〔2016〕183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黔财教〔2010〕107号)

资助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7

行政给付

中职助学金及免学费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中等职业教育全面免学费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财教〔2013〕137号)“三、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一)资助对象。具有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籍或户籍属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大方县属于特困县之一)的所有一二年级农村学生(不含家住县城的县镇非农学生)。”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调整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 进一步加强中职学生资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财教〔2015〕66号)“一、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一)在我省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包括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就读的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不分户籍和专业,全部纳入免学费范围。其中:国家免学费政策对象为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5%确定);我省扩大免学费政策对象为国家免学费政策范围外的学生。”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进行办理。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中等职业教育全面免学费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财教〔2013〕137号)

资助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8

行政奖励

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十七条

继教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19

行政奖励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继教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20

行政奖励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

人事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21

行政奖励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

教育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22

行政奖励

对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奖励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研究审定,依法进行奖励。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学前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23

行政检查

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一条

督导室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

其他类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对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报审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或不准许的应告知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教育股

学前办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五、“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抽查频次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检查

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

民办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

办学资质、招生、收费、安全、教学管理

现场检查、资料核查

每年不少于1次

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检查

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

中小学、幼儿园

安全制度、设施设备、消防、校车、食品

现场检查、专项督查

每年不少于2次

学校收费行为检查

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

各级各类学校

收费项目、标准、公示、票据使用

资料核查、现场抽查

每年不少于1次

六、执法程序

(一)执法流程图

线索受理 →立案 →调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重大案件)→事先告知→听证(符合条件)→作出决定→文书送达→执行/整改→复查验收→结案归档→结果公示

(二)行政检查程序

1.步骤:审批→制定检查方案→亮证执法→调查取证→出具意见→督促整改→复查验收→立卷归档→结果公示

2.顺序:先审批后检查,先亮证后核查,先整改后复查

3.时限:检查当日完成笔录;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复查;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归档

(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1.适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20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2.步骤:审批→制定检查方案 →出示证件执法 → 告知权利→ 听取陈述申辩 → 当场作出决定 → 当场送达 → 备案

3.顺序:先亮证、先告知、后处罚

4.时限:当场办结,2个工作日内备案

(四)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步骤:线索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重大案件)→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符合条件)→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督促执行→复查验收→结案归档→结果公示

2.顺序:先立案后调查,先审核后决定,先告知听证后处罚

3.时限:7日内立案;调查期限90日内;法制审核3日内;文书7日内送达;办结10日内归档

(五)行政强制程序

1.步骤:核查事实→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批→事先告知→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组织实施→催告履行→复查→结案归档

2.顺序:先审批后实施,先告知后强制

3.时限:文书7日内送达;实施完毕10日内归档

(六)行政许可程序

1.步骤:申请→受理 →材料审查→实地核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重大许可)→作出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结果公示→立卷归档

2.顺序:先受理后审查,先核查后决定,先审核后批准

3.时限: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受理;20日内作出决定(可延长10日);10日内送达证件;办结10日内归档

(七)执法要求

1.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2.全过程记录,全程留痕、可追溯。

3.重大执法决定必须法制审核、集体讨论。

4.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5.严格按照法定步骤、顺序、时限执行,不越权、不违反程序。

七、行政许可服务指南

1.事项名称:民办学校(含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终止许可

2.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申请条件:符合法定举办资格,具备相应办学场地、师资、资金、章程等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4.申请材料:申请书、举办者身份证明、办学章程及可行性报告、场地及消防证明、师资资格证明、资产资金证明等

5.办理时限:受理1个工作日内,办理20个工作日(可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10个工作日内

6.收费标准:不收费

7.办理股室:学前办、教育股

8.咨询监督: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当事人权利与救济途径

1.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享有听证权;

3.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铜仁市教育局或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合法权益受损的,可依法申请赔偿。

九、监督投诉渠道

1.监督部门: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政策法规股

2.投诉电话:0856-2687110

3.通讯地址:松桃苗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12栋13楼

十、动态管理

本公示内容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机构职能调整、执法事项及责任股室变动等情况,依法动态更新。



松桃苗族自治县教育局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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